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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海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
同仁县人民政府:http://www.hugan99.com    来源:    创建时间:2016/10/8 10:30:53    

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工作,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,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信访,根据国务院《信访条例》和《青海省信访条例》规定,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,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,由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。

本办法所称复核,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,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。

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,分级负责,谁复核,谁负责的原则,对复核意见实行终身负责。

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。信访人对申请复查、复核的事由及请求,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。

第五条 依法履行复查、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、复核机构,具体办理复查、复核事项。

省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办公室,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,负责日常工作。

各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机构。

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亲属、血缘关系或者与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。

复查、复核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,须经复查、复核机构负责人认定批准;复查、复核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,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认定批准。

第七条  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申请,应当由信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。

信访人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申请的,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。委托他人申请的,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递交由信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。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、权限和期限,并经复查复核机构认可同意。

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申请的,应当推选代表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。

在复查复核机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,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,须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批准并记录在案。信访人撤回申请后,除了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外,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复查、复核申请。

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,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;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,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作出复查意见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:

(一)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;

(二)法律、法规、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;

(三)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;

(四)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、派出的人员;

(五)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。

第九条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,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、复核。

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、复核,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:

(一)载明申请人姓名、性别、出生年月、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,信访人联系地址、联系电话,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,申请复查、复核的主要事由及主张权利,申请日期及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申请材料;

(二)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原件;

(三)信访事项相关证据材料。

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,对符合条件并决定复查、复核的,应当书面通知信访人。

申请材料经审查不完备的,应当书面通知信访人补齐,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,申请材料补齐之日应当视作收到日。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、复核期限。

第十二条 信访人复查、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,不予受理,并在15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:

(一)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规定的;

(二)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、第十一条规定,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;

(三)信访人对办理、处理意见不服,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、复核请求的;

(四)复查、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。

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,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,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,并一次性书面告知信访人。

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,可以按照《青海省信访条例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、复核。

第十五条 复查、复核中发现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,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据《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(试行)》(青政办〔2006〕164号)规定程序举行听证,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、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。

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自受理复查、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、复核意见,并将信访事项复查、复核意见于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及办理、复查行政机关。

第十七条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、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,复查复核机构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,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。

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,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接受复查复核机构的调查。

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,应由被调查人、调查人签名或盖章。

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复查、复核申请后,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,中止处理:

(一)主要证据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;

(二)复查、复核内容涉及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,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;

(三)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。

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,应当及时恢复处理。

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复查、复核申请后,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,终止处理,并书面告知信访人:

(一)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,经复查复核机构准许撤回复查、复核申请;

(二)信访事项当事人双方在复查、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,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,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准许。

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调查核实后,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、复核意见:

(一)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适用法定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处理恰当,予以维持;

(二)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、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定依据错误、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,分别作出以下处理:

1.退回补充调查;

2.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;

3.变更原办理意见;

4.提出新的处理意见。

退回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,承办机关自退回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上报。

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,由该复核机关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或终结。部门规章及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二十二条  复核机构将其复核结果及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,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。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提出投诉请求的,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。

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全省复查复核工作负有指导责任,及时研究解决复查、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。

第二十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复查、复核申请,作出复查、复核意见的行为,适用本办法。其他社会组织、群众团体、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青海省信访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。《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〈青海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(暂行)〉的通知》(青政办〔2014〕124号)同时废止。